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葉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於苗栗
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湖東橋北往南產業道路上,於駛
至該路往16鄰道路上之際,因行車不慎,致與適行駛於對向
車道、由訴外人傅榮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傅榮智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亦已賠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15元(包括鈑金拆裝11,940
元、塗裝23,345元、零件70,130元),而取得代位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15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蓋車禍地點道
路轉彎處甚窄,被告乃將系爭小貨車維持停止狀態,以讓系
爭車輛先行通過,惟傅榮智在行駛通過系爭小貨車時,不慎
擦撞系爭小貨車車尾,故系爭車禍係因傅榮智過失駕駛所致
,此亦有傅榮智本人所簽立之聲明書敘及此情甚明,故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0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於苗
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湖東橋北往南產業道路上,於
駛至該路往16鄰道路上之際,與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傅榮
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會車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
小貨車左後車斗尾處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傅榮智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受損,原告已為傅榮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5,41
5元(包括鈑金拆裝11,940元、塗裝23,345元、零件70,130
元)。(見本院卷第17、19、29、31頁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發票、估價單)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8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
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照)
㈣對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員警拍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㈡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茲敘明如下:
㈠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位於道
路轉彎處,係因二車會車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小貨
車左後車斗尾處發生擦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車禍現場道路之路寬僅
有4公尺,二車會車空間甚窄,且位於轉彎處,會車更形困
難,足見認被告所述其當時停車先讓系爭車輛通行等情,並
非虛言,而系爭小貨車於會車時距路緣僅有0.3、0.1公尺,
另系爭車輛距路緣尚有0.5公尺、1.1公尺之距離,自應由系
爭車輛於會車時保持前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復佐以二車擦撞
之位置在系爭小貨車之車尾(車斗左後方)處,堪認系爭車
禍應係傅榮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而擦撞所致,此情亦據傅榮
智於聲明書中陳明:被告確實是駕駛系爭小貨車停止狀態讓
本人先行通過,本人於過程中,因天色已晚,視線不好,因
而不小心所駕汽車車頭撞上被告所駕之系爭小貨車車尾部分
,本件事故完全是本人疏失所造成的,與被告無任何關聯等
語,核與其在警詢中所陳:當時光線不足,我切太快角度沒
抓好,故與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
99頁)。準此,系爭車禍應係由傅榮智駕車不慎所致,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自無代
位傅榮智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賠償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111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葉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於苗栗
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湖東橋北往南產業道路上,於駛
至該路往16鄰道路上之際,因行車不慎,致與適行駛於對向
車道、由訴外人傅榮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傅榮智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原告亦已賠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維修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415元(包括鈑金拆裝11,940
元、塗裝23,345元、零件70,130元),而取得代位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15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蓋車禍地點道
路轉彎處甚窄,被告乃將系爭小貨車維持停止狀態,以讓系
爭車輛先行通過,惟傅榮智在行駛通過系爭小貨車時,不慎
擦撞系爭小貨車車尾,故系爭車禍係因傅榮智過失駕駛所致
,此亦有傅榮智本人所簽立之聲明書敘及此情甚明,故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0年1月9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於苗
栗縣大湖鄉靜湖村15鄰社寮角湖東橋北往南產業道路上,於
駛至該路往16鄰道路上之際,與適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傅榮
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會車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
小貨車左後車斗尾處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傅榮智就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受損,原告已為傅榮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5,41
5元(包括鈑金拆裝11,940元、塗裝23,345元、零件70,130
元)。(見本院卷第17、19、29、31頁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發票、估價單)
㈢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8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已逾5年。(
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照)
㈣對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員警拍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㈡如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茲敘明如下:
㈠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位於道
路轉彎處,係因二車會車時,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小貨
車左後車斗尾處發生擦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車禍現場道路之路寬僅
有4公尺,二車會車空間甚窄,且位於轉彎處,會車更形困
難,足見認被告所述其當時停車先讓系爭車輛通行等情,並
非虛言,而系爭小貨車於會車時距路緣僅有0.3、0.1公尺,
另系爭車輛距路緣尚有0.5公尺、1.1公尺之距離,自應由系
爭車輛於會車時保持前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復佐以二車擦撞
之位置在系爭小貨車之車尾(車斗左後方)處,堪認系爭車
禍應係傅榮智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而擦撞所致,此情亦據傅榮
智於聲明書中陳明:被告確實是駕駛系爭小貨車停止狀態讓
本人先行通過,本人於過程中,因天色已晚,視線不好,因
而不小心所駕汽車車頭撞上被告所駕之系爭小貨車車尾部分
,本件事故完全是本人疏失所造成的,與被告無任何關聯等
語,核與其在警詢中所陳:當時光線不足,我切太快角度沒
抓好,故與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
99頁)。準此,系爭車禍應係由傅榮智駕車不慎所致,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自無代
位傅榮智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賠償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