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補字第14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萬6,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民國00
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
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
法未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
,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被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