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補字第16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
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本
件係民眾至派出所報案,員警未至現場處理僅拍攝車損照片
,無製作相關事故資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
111年1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10021041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
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111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
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又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該局函覆本
件係民眾至派出所報案,員警未至現場處理僅拍攝車損照片
,無製作相關事故資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民國
111年1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10021041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
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