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補字第17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孫王錦
涂晁語
涂晁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璟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1,648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與流通運輸有限
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盧璟豎、弘昌
貨運有限公司與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王錦新
臺幣(下同)16,520,953元,給付原告涂晁語12,321,056元
,給付原告涂晁瑋13,712,263元,給付原告黃淑娟19,900,0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然被告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與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並
非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與流通運
輸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
告請求被告弘昌貨運有限公司與流通運輸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共62,454,368元(計算式:16,520,953+12,321,056+13,712
,263+19,900,096=62,454,3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64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弘
昌貨運有限公司與流通運輸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