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梁富山


被 告 張思宥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
國111年2月11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
,000元(即前揭本票票面金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舜字第1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則為550,00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
0,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並不得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前揭本票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50,000元,是原
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經核原告上
開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
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
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