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仲良


相 對 人 林亞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