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苗小字第2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志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112年度苗小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劉志華(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 年
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已於111年6月14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