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苗小字第3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蔡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