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苗小字第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徐煬霖
被 告 金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苗小卷第43頁戶籍謄本),於
原告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尚未年滿20歲,然修正後民法第1
2條業於112年1月1日施行,將法定成年修正為18歲,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年滿
18歲而未滿20歲,自同日起成年,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本人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外側車道往苗栗市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向右偏
駛,適有原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於福泰1號前路面邊線外側(後輪位於路肩)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853元、烤漆費用12,419元、鈑金
費用6,320元、零件費用12,70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為1,271元,目前原告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9,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烤漆、鈑金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合計25,863元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苗小卷第15、21頁、第2
5至31頁、第97至9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112年度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徐煬霖
被 告 金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苗小卷第43頁戶籍謄本),於
原告111年12月22日起訴時尚未年滿20歲,然修正後民法第1
2條業於112年1月1日施行,將法定成年修正為18歲,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年滿
18歲而未滿20歲,自同日起成年,並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本人
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外側車道往苗栗市方向
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向右偏
駛,適有原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於福泰1號前路面邊線外側(後輪位於路肩)
,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工
資費用新臺幣(下同)5,853元、烤漆費用12,419元、鈑金
費用6,320元、零件費用12,700元,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為1,271元,目前原告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9,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資、烤漆、鈑金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合計25,863元等語。並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各1份(苗小卷第15、21頁、第2
5至31頁、第97至9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