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連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枳涵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所屬員工張世興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4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苗栗縣○○鎮○道○號
公路北向151.7公里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有損害乙事提起反訴,並聲明:原
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此部份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8,820元,被告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