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補字第2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錦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9,2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提出被告溫錦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