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補字第2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明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鄧明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