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阿瑪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
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
被告阿瑪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倘被告係外國人士,則應補正其出生年月日
及護照號碼,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112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4,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阿瑪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
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
被告阿瑪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倘被告係外國人士,則應補正其出生年月日
及護照號碼,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