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3行被告自
撞路樹位置補充為「臺北市○○區○○路00巷○○○路000號至496
號社區後門處」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劉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成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朋友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4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自
撞路樹而為警循線查獲,並經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2934,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三
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