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帥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帥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47號
  被   告 陳帥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帥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1
28巷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225巷口
,為警攔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43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帥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帥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