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0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張瀚元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陳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56,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及先前到庭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裁定准許
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5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予被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向向訴外人劉義福購買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自109年8月2日起至114年7月2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期應清償8,778元
,後劉義福與原告於109年6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劉義福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
讓與被告,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債
權。然原告自110年2月2日(即第7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原
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金額
為456,000元,被告據此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張瀚元」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張瀚元」之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與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當庭簽
名、原告105年8月31日永豐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永豐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原本上之各原
告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
局111年4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2400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7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張瀚
元」之簽名為原告所簽。原告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尚無
足採。
(三)其次,被告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分期付款債
權,及原告自第7期起未繳變價金,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
額尚有456,00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債權讓與
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告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勞保
資料表等件為佐。經查,原告自陳其有買APP-3005號自用
小客車,價金38萬元,並由臺中市北屯區的一家貸款公司
幫忙辦理貸款,分60期,每期繳納貸款8,778元,其繳了6
期予被告。可知原告確有購買汽車,並以上揭方式向被告
融資,原告自第7期起即未繳納分期付款。審酌原告所陳
述其貸款購車之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
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相符,應認被告所述可採,原告
雖再否認上開文件均非其所寫,尚非可採。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
有明文。查,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本件分期價金債權
之利息於原告違約後,為週年利率20%,依前開說明,自1
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時
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
。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本金456,000元,及
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456,000
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張瀚元 109年6月29日 110年2月2日 4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