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1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謝宇森
被 告 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趙台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複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方面
經本院核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
禍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員警訪談當事人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道路照片、雙方車輛照
片及行車紀錄影像),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可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趙台貴與原告承保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雙方各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
雙方駕駛人之過失肇責各為50%。
㈡賠償金額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8,6
13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
系爭車輛102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萬7,720元部分應扣
除合理折舊2萬3,1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
為4萬5,513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按上
述被告過失肇責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2萬2,757元。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
000元),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謝宇森
被 告 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趙台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複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方面
經本院核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
禍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員警訪談當事人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道路照片、雙方車輛照
片及行車紀錄影像),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可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趙台貴與原告承保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雙方各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
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
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
雙方駕駛人之過失肇責各為50%。
㈡賠償金額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8,6
13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
系爭車輛102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萬7,720元部分應扣
除合理折舊2萬3,1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
為4萬5,513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按上
述被告過失肇責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2萬2,757元。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
000元),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