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吳振碩
被 告 林暉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複 代理人 唐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被告是否駕車擦撞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本件事故地點,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不慎擦撞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核,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該等照片並不足以證明雙方車
輛確曾發生擦撞。另據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現場為私人地下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查
悉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於事後報案(非當場報案),並
無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或影像等證據可供審酌。故僅憑上
開資料,並不能推斷被告確曾擦撞系爭車輛。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