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1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榮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榮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被 告 劉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
止區橫科路67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橫科
路67巷14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另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既有
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9,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勵瑩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查,系爭機車為100
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11年5月11日,已逾3年,是系爭
機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7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000÷(3+1)=4,750〕,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4,750元。
2.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共2,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
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是以被
告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
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原告違規
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肇事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325
元(4,750×70%=3,325),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元,
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1年度湖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榮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時榮
訴訟代理人 温明達
被 告 劉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
止區橫科路67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橫科
路67巷14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
,另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
場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被告既有
過失,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9,000元,並提出訴外人勵瑩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查,系爭機車為100
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11年5月11日,已逾3年,是系爭
機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即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換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7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000÷(3+1)=4,750〕,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4,750元。
2.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共2,000元等語
。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既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
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汽
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紅線標線之處,是以被
告行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致該路段之路
幅縮小,增加被告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原告違規
停車於該處之行為,對於肇事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
任比例為7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3,325
元(4,750×70%=3,325),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
(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5元,
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