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劉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4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
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
距案發時間109年12月30日,約2年11月,是該車更換零件
費用97,86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折舊額為47,571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860÷(5+1)=16,31
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7,86
0-16,310)×0.2×35/12=4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0,2
89元(計算式:97,860-47,571=50,289)。上開費用再與
工資27,653元合計為77,942元(計算式:50,289+27,653=
77,94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逾此金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劉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4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5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
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
距案發時間109年12月30日,約2年11月,是該車更換零件
費用97,86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之折舊額為47,571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860÷(5+1)=16,31
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7,86
0-16,310)×0.2×35/12=47,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0,2
89元(計算式:97,860-47,571=50,289)。上開費用再與
工資27,653元合計為77,942元(計算式:50,289+27,653=
77,94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請求逾此金
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