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3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理由要
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5月26日,約1年8月,是該車更
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623元(見本院卷第41頁)
之折舊額為2,39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
623÷(5+1)=1,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623-1,437
)×0.2×20/12=2,39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6,228元(計算式:8,623-2,395=6,2
2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004元、塗裝8,224元合計為18
,456元(計算式:6,228+4,004+8,224=18,456),此即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曾定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
人之過失。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同向系爭車
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到肇
事車輛右前車頭等語,此部分陳述核與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4頁、第75頁)所示之碰撞結果相核,應認被告之陳
述可信。則曾定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曾定
賢及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9,228元(即
18,456×50%=9,228),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1年度湖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與有過失之理由要
領,其餘省略:
(一)折舊部分: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
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5月26日,約1年8月,是該車更
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623元(見本院卷第41頁)
之折舊額為2,39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
623÷(5+1)=1,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623-1,437
)×0.2×20/12=2,39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6,228元(計算式:8,623-2,395=6,2
2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004元、塗裝8,224元合計為18
,456元(計算式:6,228+4,004+8,224=18,456),此即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二)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
爭車輛所有人曾定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
人之過失。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同向系爭車
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到肇
事車輛右前車頭等語,此部分陳述核與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74頁、第75頁)所示之碰撞結果相核,應認被告之陳
述可信。則曾定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曾定
賢及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9,228元(即
18,456×50%=9,228),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4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