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4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5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