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4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高國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
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牌照RBR-9178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5,317元。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106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6萬869 元
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4萬6,0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應為2萬9,2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高國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2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
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牌照RBR-9178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5,317元。惟按,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查,系爭車輛106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6萬869 元
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4萬6,0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必要修復費之損害應為2萬9,27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