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黃嘉德
被 告 陳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
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方面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駕駛民營公車,因變
換車道不當以致肇事乙節,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雙方車
輛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當時施工單位的人蹲在那邊,伊車子才會往右
偏移,伊不能去撞人等語。然而,檢視上述事故調查資料內
附之現場照片,及警方訪談施工人員彭志傑之調查紀錄表內
容可知,施工位置(即行人穿越道中間分隔島處)及前方內
側車道,均有擺置數個橘色之三角椎,甚為明顯,則被告行
駛於該車道,尚未接近施工位置之前,即可發現、並應注意
該施工之狀況,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於變換車道時,
亦應注意其他車道上之車輛狀況,上述施工狀況,自非被告
得以免除其過失責任之事由。
 ⒊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
陳稱:109年至今,已經事隔很久了乙節,經核,原告係111
年7月12日具狀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2年,並無罹於侵權行
為2年短期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賠償金額方面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1萬5,550元(含零件650元、工資8,500元、補
漆6,4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被
告抗辯:對方只是小擦撞,當時在警察做筆錄時只有保險桿
有一點小擦傷,輪胎、左後門損害跟本件無關等語。原告則
主張僅維修左後葉子板及後保桿,有烤漆及拆裝費用等語。
經核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請求部分(即核價理賠範圍
  )係包含左後葉(工資3,000元、烤漆3,200元、零件650元)
  、後保桿(工資2,000元、烤漆3,200元)及左後輪車匡(含
修工資3,500元),並未包含左後門部分(估價單上,左後
門打×,非核價理賠項目)。而比對上述事故調查資料中所
附受損車輛照片,其中左後葉、後保桿均有明顯之擦損痕跡
  ,當屬合理必要之修繕項目。至於左後輪車匡部分,參酌上
述照片,無法認定確有受損情形,則應剔除,扣除此項目後
  之修繕費用,計1萬2,050元
 ⒉另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額542元,扣除折舊後,
  本件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1,508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