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4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人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9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
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兩造爭點之判斷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國華駕駛大客車,於
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損之事實,惟抗辯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
進相當注意義務。然而,被告就其抗辯之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其符合免責之要件。是以,就本件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人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99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
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兩造爭點之判斷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受僱人即訴外人王國華駕駛大客車,於
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損之事實,惟抗辯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
進相當注意義務。然而,被告就其抗辯之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明,自不足認定其符合免責之要件。是以,就本件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