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丞堯
簡大為
被 告 宇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此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丞堯
簡大為
被 告 宇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此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