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5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范揚傑
被 告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加
記第二項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萬7,946元,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憑。比對其中估價、理賠二欄之金額,可知
上述費用係已按保險理賠標準核價後之金額,當屬合理必要
之費用,應全部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修車7天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0元部分,被告則爭
執修車時間為5日。經核,被告所提出國都汽車之工作傳票
,記載入廠時間、完工時間雖各為111年6月23日、同年月27
日(11:43),但原告提出前述國都汽車估價單之日期為同年
月22日,參酌原告所提出駕照、行照影本上蓋用國都汽車戳
章處,載有「6/22」入廠之註記,可見原告受損車輛應於11
1年6月22日即已進廠進行估價,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日數即
應自當日起算,算至上述國都汽車工作傳票上所載交車時間
「6/27(18:00)」,應為6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4,00
0元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乙節,亦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車
隊所出具其111年1月至5月營收證明為憑,依該證明所載數
據計算,其每日平均營收超過4,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4
,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可採。按此標準,原告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為2萬4,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1,94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范揚傑
被 告 劉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9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加
記第二項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萬7,946元,業據提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憑。比對其中估價、理賠二欄之金額,可知
上述費用係已按保險理賠標準核價後之金額,當屬合理必要
之費用,應全部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修車7天受有營業損失2萬8,000元部分,被告則爭
執修車時間為5日。經核,被告所提出國都汽車之工作傳票
,記載入廠時間、完工時間雖各為111年6月23日、同年月27
日(11:43),但原告提出前述國都汽車估價單之日期為同年
月22日,參酌原告所提出駕照、行照影本上蓋用國都汽車戳
章處,載有「6/22」入廠之註記,可見原告受損車輛應於11
1年6月22日即已進廠進行估價,計算原告營業損失之日數即
應自當日起算,算至上述國都汽車工作傳票上所載交車時間
「6/27(18:00)」,應為6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4,00
0元之標準計算營業損失乙節,亦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車
隊所出具其111年1月至5月營收證明為憑,依該證明所載數
據計算,其每日平均營收超過4,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4
,000元計算,亦屬合理可採。按此標準,原告得請求之營業
損失為2萬4,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1,94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