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5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謝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優先車道先行之疏失,
碰撞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及由蔡
佳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04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因前方車流而停止
,係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肇事車輛,且肇事車輛碰撞僅些微
損傷,系爭車輛為大貨車,卻有如估價單之嚴重損害,顯不
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警察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60頁),以及被告警詢稱當時塞車
等語,另系爭車輛的駕駛蔡佳和稱當時綠燈起步,行駛時
前方車多,緩慢前進,肇事車輛從最外側車道往左切進系
爭車輛行駛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
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系爭
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匯入第2車
道之終點處正匯入第2車道,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二車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90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的地點為第3車道匯入第2車
道之終點處,事故發生前二車均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暫停在
上開地點,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後來前方車
流開始前進,二車亦起駛,於肇事車輛進入第2車道時,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碰撞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位置。按
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本件二車由同向車道進入一車
道,系爭車輛固然行駛在直行車道,但當時屬交通壅塞情
形,二車應交互輪流行駛進入同一車道,而以二車暫停前
的相對位置而言,肇事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系爭車
輛即應禮讓在前的肇事車輛先行進入車道,然系爭車輛駕
駛蔡佳和未注意其右前方已有肇事車輛要進入同一車道,
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進,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自第3車道併入第2
車道,其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得信賴二車輪流行駛進
入第2車道時,後方之系爭車輛應禮讓其先行,故尚難認
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道先行之疏失。原告雖再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然警察所為初步分析,尚未考量到事故當時屬
交通壅塞情形,所認第3車道之肇事車輛為外車道,其進
入第2車道應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見解,尚非可採
。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屬可採。縱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黃律皓
被 告 謝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優先車道先行之疏失,
碰撞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丞安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及由蔡
佳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040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已因前方車流而停止
,係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肇事車輛,且肇事車輛碰撞僅些微
損傷,系爭車輛為大貨車,卻有如估價單之嚴重損害,顯不
合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警察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60頁),以及被告警詢稱當時塞車
等語,另系爭車輛的駕駛蔡佳和稱當時綠燈起步,行駛時
前方車多,緩慢前進,肇事車輛從最外側車道往左切進系
爭車輛行駛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及
本院勘驗警察提供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系爭
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肇事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匯入第2車
道之終點處正匯入第2車道,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二車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90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的地點為第3車道匯入第2車
道之終點處,事故發生前二車均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暫停在
上開地點,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後來前方車
流開始前進,二車亦起駛,於肇事車輛進入第2車道時,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碰撞肇事車輛之左後方位置。按
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本件二車由同向車道進入一車
道,系爭車輛固然行駛在直行車道,但當時屬交通壅塞情
形,二車應交互輪流行駛進入同一車道,而以二車暫停前
的相對位置而言,肇事車輛在前,系爭車輛在後,系爭車
輛即應禮讓在前的肇事車輛先行進入車道,然系爭車輛駕
駛蔡佳和未注意其右前方已有肇事車輛要進入同一車道,
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進,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自第3車道併入第2
車道,其位置在系爭車輛之前方,得信賴二車輪流行駛進
入第2車道時,後方之系爭車輛應禮讓其先行,故尚難認
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道先行之疏失。原告雖再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
第13頁),然警察所為初步分析,尚未考量到事故當時屬
交通壅塞情形,所認第3車道之肇事車輛為外車道,其進
入第2車道應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見解,尚非可採
。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屬可採。縱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