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6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胡兆沅即胡曜䜢即胡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自承其承保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與被告過失責任
  各半,並自行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