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7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陳保中
被 告 鄭志能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志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5元由被告鄭志能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能(下與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後者簡稱世豪通運公司)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超車
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事故發生後,鄭志能與原告成立和解,鄭志能願賠償
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實際修復天數計算之營業
損失。另世豪通運公司為鄭志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規定與鄭志能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
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二)原告請求鄭志能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
與鄭志能合意成立由被告賠償按每日1,680元及實際修復
天數計算之營業損失予原告之和解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警察於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即鄭志能)稱願理賠B(即原告)
」,及鄭志能與原告均同意不需要警察進行調查訪問及進
行初步分析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應認鄭志能
確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成立由鄭志能賠償原告之和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與鄭志
能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並非可採。然就營業損失之計算,
被告否認鄭志能與原告已約定以每日1,680元計算。按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兩
造已合意由鄭志能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然每日之營業損失
為何,原告固稱其與鄭志能約定以每日1,680元計算營業
損失乙節,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尚難逕認其二人就
此部分已為意思一致,而此部分屬和解契約非必要之點,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C.C.,有公路監理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應以被告所抗辯一般
營業小客車排氣量為2000C.C.以下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
額為1,486元,較為合理,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11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完工(共5日),有原告提出訴外
人翔盛汽車商行開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
此計算受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元,故原告請求鄭志能給
付該金額,為有理由,逾該金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世豪通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查,依原告提出資
料,只能認原告與鄭志能成立和解契約,尚不能認原告與
世豪通運公司間亦成立和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世豪通
運公司並不受原告與鄭志能間之和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
請求世豪通運公司應與鄭志能連帶履行和解內容,自非可
採。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然該規定係指「受僱人」(在本件即鄭志能)提
供勞務時,受有損害,其得向僱用人(在本件即世豪通運
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援引該規定為依據,主張世豪通運
公司應與鄭志能連帶履行和解契約,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鄭志能間和解契約,請求鄭志能給付原告
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見
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5元由鄭志能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陳保中
被 告 鄭志能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志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5元由被告鄭志能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能(下與被告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後者簡稱世豪通運公司)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超車
不當,碰撞原告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事故發生後,鄭志能與原告成立和解,鄭志能願賠償
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680元及實際修復天數計算之營業
損失。另世豪通運公司為鄭志能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規定與鄭志能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
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
(二)原告請求鄭志能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
與鄭志能合意成立由被告賠償按每日1,680元及實際修復
天數計算之營業損失予原告之和解契約等語,並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見本院
卷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警察於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記載「A(即鄭志能)稱願理賠B(即原告)
」,及鄭志能與原告均同意不需要警察進行調查訪問及進
行初步分析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應認鄭志能
確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成立由鄭志能賠償原告之和解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與鄭志
能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並非可採。然就營業損失之計算,
被告否認鄭志能與原告已約定以每日1,680元計算。按當
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查,兩
造已合意由鄭志能賠償原告營業損失,然每日之營業損失
為何,原告固稱其與鄭志能約定以每日1,680元計算營業
損失乙節,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尚難逕認其二人就
此部分已為意思一致,而此部分屬和解契約非必要之點,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987C.C.,有公路監理查詢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應以被告所抗辯一般
營業小客車排氣量為2000C.C.以下者,每輛每日查定營業
額為1,486元,較為合理,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11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完工(共5日),有原告提出訴外
人翔盛汽車商行開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
此計算受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元,故原告請求鄭志能給
付該金額,為有理由,逾該金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世豪通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查,依原告提出資
料,只能認原告與鄭志能成立和解契約,尚不能認原告與
世豪通運公司間亦成立和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世豪通
運公司並不受原告與鄭志能間之和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
請求世豪通運公司應與鄭志能連帶履行和解內容,自非可
採。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然該規定係指「受僱人」(在本件即鄭志能)提
供勞務時,受有損害,其得向僱用人(在本件即世豪通運
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援引該規定為依據,主張世豪通運
公司應與鄭志能連帶履行和解契約,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其與鄭志能間和解契約,請求鄭志能給付原告
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見
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5元由鄭志能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