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7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家銘
被 告 許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思齊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說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汐科火車站南站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化榮橡膠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及由唐明全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34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事實經過無爭執,但二車僅接觸到,稱不上碰
撞,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
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
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
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開主張,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23頁)。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以及
警察到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車
輛之保險桿於本件事故後並未見明顯之外傷。再佐以系爭
車輛駕駛唐明全於警察調查時亦稱「外觀看起來沒怎樣,
內裝的話必須檢查後才能知道」,可認本件事故之碰撞屬
輕微,其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證據佐證估價單所載之保險桿更換係與本件事故有關
,則本件自不能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張家銘
被 告 許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思齊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說明文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汐科火車站南站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化榮橡膠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及由唐明全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34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事實經過無爭執,但二車僅接觸到,稱不上碰
撞,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
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
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
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本
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前開主張,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23頁)。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以及
警察到場拍攝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車
輛之保險桿於本件事故後並未見明顯之外傷。再佐以系爭
車輛駕駛唐明全於警察調查時亦稱「外觀看起來沒怎樣,
內裝的話必須檢查後才能知道」,可認本件事故之碰撞屬
輕微,其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再
提出證據佐證估價單所載之保險桿更換係與本件事故有關
,則本件自不能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