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7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林倍如
被 告 曾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致擦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及左前後視鏡受損,經估價之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8,2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行駛在第
1車道,並未有違規,依警察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間隔,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撞損系爭車輛等語。並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憑。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出系爭車輛之車上行車紀錄器
,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時17分52秒,系爭
車輛行駛在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之第2車道,進入大同路
2段與信義路之路口。10時17分56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方有一輛公車停靠,佔用第2車道右半側路面
。10時17分58秒,系爭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前方公
車後方時﹙公車仍停車中﹚,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左側之第1車道有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超越系
爭車輛行駛。10時18分0秒,系爭車輛前方自小客車變換
至第1車道後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也開始往第1
車道偏行,肇事車輛仍持續前進。10時18分02秒,系爭車
輛來到公車左後方,位置在第2車道跨越第1車道之車道線
上。因肇事車輛與公車間之空間已不足,系爭車輛乃停車
。肇事車輛持續前進。10時18分03秒,系爭車輛車身發生
搖晃。肇事車輛持續前進。10時18分07秒,系爭車輛起駛
後行駛在第1車道跟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另再參照警察拍攝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兩車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肇事車
輛之右側車身尾部(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復與原告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陳:其因前方有公車停靠,其稍微向內
側車道閃避並停下來等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相互
勾稽,可認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第2車道,其見前方有公車
停止中,乃準備往內側車道閃避或超車,然原告未注意內
側車道即第1車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偏向第1車道後,即因發現第1車道上已有肇事車輛行
駛中,肇事車輛與前方公車間之空間已不足,原告遂停止
在第1車道與第2車道中間位置,致其左前車身遭行駛在第
1車道之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碰撞。上開原告之行為應為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雖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云云,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肇事車輛行駛至超越
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始開始變換車道,當時被告應難
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而預為採取措施因應,尚難認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
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1年度湖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林倍如
被 告 曾瑞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致擦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左前車燈、左前葉子板及左前後視鏡受損,經估價之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8,2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行駛在第
1車道,並未有違規,依警察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間隔,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撞損系爭車輛等語。並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
憑。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出系爭車輛之車上行車紀錄器
,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時17分52秒,系爭
車輛行駛在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之第2車道,進入大同路
2段與信義路之路口。10時17分56秒,系爭車輛通過行人
穿越道。前方有一輛公車停靠,佔用第2車道右半側路面
。10時17分58秒,系爭車輛前方之自小客車行駛至前方公
車後方時﹙公車仍停車中﹚,變換車道至第1車道。此時系
爭車輛左側之第1車道有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超越系
爭車輛行駛。10時18分0秒,系爭車輛前方自小客車變換
至第1車道後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也開始往第1
車道偏行,肇事車輛仍持續前進。10時18分02秒,系爭車
輛來到公車左後方,位置在第2車道跨越第1車道之車道線
上。因肇事車輛與公車間之空間已不足,系爭車輛乃停車
。肇事車輛持續前進。10時18分03秒,系爭車輛車身發生
搖晃。肇事車輛持續前進。10時18分07秒,系爭車輛起駛
後行駛在第1車道跟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另再參照警察拍攝事故現場
照片所示,兩車碰撞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肇事車
輛之右側車身尾部(見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復與原告
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陳:其因前方有公車停靠,其稍微向內
側車道閃避並停下來等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相互
勾稽,可認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第2車道,其見前方有公車
停止中,乃準備往內側車道閃避或超車,然原告未注意內
側車道即第1車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貿然偏向第1車道後,即因發現第1車道上已有肇事車輛行
駛中,肇事車輛與前方公車間之空間已不足,原告遂停止
在第1車道與第2車道中間位置,致其左前車身遭行駛在第
1車道之肇事車輛右後車身碰撞。上開原告之行為應為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雖稱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疏失云云,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肇事車輛行駛至超越
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始開始變換車道,當時被告應難
預見系爭車輛之動向而預為採取措施因應,尚難認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
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