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7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戴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
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案發時間111年7月24日,約1年10月,是該車更換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折
舊額為5,11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30
÷(5+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730-2,788)×
0.2×22/12=5,11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
求之必要費用為11,618元(計算式:16,730-5,112=11,61
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224元合計為12,842元(計算式
:11,618+1,224=12,84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1年度湖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戴澤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
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
,距案發時間111年7月24日,約1年10月,是該車更換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折
舊額為5,11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730
÷(5+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730-2,788)×
0.2×22/12=5,112〕,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
求之必要費用為11,618元(計算式:16,730-5,112=11,61
8)。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224元合計為12,842元(計算式
:11,618+1,224=12,842),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