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蔡旻宸
訴訟代理人 曾玉華
周淑女
被 告 卓麗琴
訴訟代理人 卓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8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8時2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未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正好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碰撞被告,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而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告被撞後受傷,乃請求原告賠償醫
藥費用及慰撫金等語。核兩造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述事故所生
之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
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在程序上應予准
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嗣於審理中就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增加請求之金額,另撤回營業損失之請求,及追加請求
慰撫金,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見本院卷
第78頁、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擴張,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以下所稱原告及被告,均指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
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12,722元,被告應賠償之。另原告因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過失,但原告提出之修車報價單之
維修範圍,不能認為係本件事故所致。另原告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見狀不及,碰撞被告,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不否認有過失(本院
卷第78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二)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1.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12,722元,
並提出訴外人力鑫新動力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11頁)。被告爭執上開報價單之維修項目係
本件事故所致之受損。查,依原告於警詢稱對方勾到系爭
機車左邊後視鏡,其往左倒等語,以及警察到場所拍攝系
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至42頁),可
知系爭機車左側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則上開報價單所示
有關系爭機車左側之維修項目確係因本件事所致之損害,
金額為12,661元,應屬可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
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10
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5頁),距案發時間110年10月22
日,約7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10,770元之折舊額為1,5
7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70÷(3+1)=
2,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770-2,693) ×1/3×(7/12
)=1,57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部分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為9,199元(計算式:10,770-1,571=9,199),再
與工資1,891元,合計為11,090元,此即系爭機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
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荃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7頁),堪信為真
實。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
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
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
入約5萬元,被告護專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萬
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
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3,600元範圍內,應
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6,600元(計算式:11,090+1
,910+3,600=16,600)。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如下述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
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70%,依上
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1,620元(16,600×70%=1
1,620),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左臀摔坐於地,右前臂挫傷
,支出醫藥費用150元,另原告因受傷而精神痛苦,得向被
告請求慰撫金14,85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反訴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經查,依警察繪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汐科路在汐
止火車站前之路段為直線道路。反訴原告係從系爭機車行
駛方向之對向車道穿越道路,對向車道之寬度為2.8公尺
。再依反訴原告警詢稱其由火車站往對面草皮方向穿越道
路,有點小跑步過道路等語,則反訴原告自對向車道路旁
小跑步穿過寬度2.8公尺之道路,應有相當之時間。而依
反訴被告警詢稱事故前行駛於汐科路往南昌街直行,都沒
有看見對方等語。則自反訴被告行駛於直線之汐科路,依
當時情狀,應能注意前方反訴原告自對向穿越道路,並有
足夠反應時間採取措施,而反訴被告未注意及此,難認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應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挫傷,支出醫藥費用
150元等語,然依反訴原告提出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僅能認反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但
無從認其支出150元醫藥費用,是此部分尚不能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職業、收入情形,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情形
,認反訴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1,2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業如前述,則上
開反訴原告之損害,僅得依比例向反訴被告請求,即360
元(計算式:1,200×30%=360)。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訴部分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8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