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7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樂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吳樂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