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8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7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