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9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顏于軒
被 告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未注意車道旁間距,碰撞原告所經營商店之招
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不知有撞到招
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
張,業據提出肇事車輛及招牌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不爭執有駕駛肇事車輛經過該地點。則綜合卷內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主張招牌修復費用為5,000元(招牌材料費1
,250元、招牌擺正3,750元),並提出訴外人斯柏克影像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原
告提出照片可知,原告之招牌因碰撞而位移,則上開報價
單,招牌維修部分之工資為3,750元,應認可採,至於招
牌損壞材料費1,250元,尚無更新之必要及計畫,自不能
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側
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位於
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
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明
文。經查,依警察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可
知原告之招牌係側懸式招牌,且設置於車道上方。而再依
肇事車輛之規格(見本院卷第47頁),其車高為2.185公
尺,既肇事車輛經過招牌下方時將原告之招牌撞偏,可認
原告之招牌設置於車道上方,其距離地面高度顯然不足4.
6公尺,已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原告之違規行為
亦為本件損害發生的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過
失責任比例為3分之2,以此計算,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
2,500元(計算式:3,750×2/3=2,500),始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