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9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章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呂章偉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無法
送達文書且難以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本院職權調
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呂章偉」,是本院無從依原
告提供資訊確認被告身分,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至47頁)。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1年度湖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章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呂章偉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致無法
送達文書且難以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經本院職權調
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非「呂章偉」,是本院無從依原
告提供資訊確認被告身分,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
居所及其記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至47頁)。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