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9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950號
原 告 邱晟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之人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未依
上開規定陳報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2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