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9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張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9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3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本件估價單所載經原告核予理賠之修繕項目,均屬原告承保
車輛(下稱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待修繕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卷附本件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經其核
予理賠之修繕項目,均屬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待修繕之範
圍等語。被告則抗辯甲車之受損範圍僅有後保險桿與行李箱
蓋,其他項目之修繕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⒉經核,由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於事故現場拍攝之甲車照片(
  詳本院卷第55頁之照片編號8)觀之,甲車於本件車禍中遭
被告駕駛車輛(下稱乙車)撞擊之直接部位確實為甲車之後
保險桿與後行李箱蓋。然而,細觀該等照片,可知甲車遭撞
擊後,不但造成後行李箱蓋與卡榫脫離,並有變形狀況,後
行李箱框與車體固定處,亦有脫離情形,後保險桿並有多處
凹陷及擦撞痕跡,互核乙車撞擊甲車後,前引擎蓋隆起、大
前車燈與車體固定處脫離、前保險桿有多處擦痕與凹陷之照
片(詳本院卷第49頁之照片編號2、第51頁之照片編號3),
可知甲、乙二車當時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抗辯
甲車修繕過程照片(詳本院卷第71至80頁)中粉紅色打叉處
與乙車車頭高度明顯不符,該等部位之修繕應與本件車禍無
關云云。然而,該等打叉係註記甲車後側車體結構經本件車
禍遭撞擊、擠壓之變形位置點,或係註記前揭撞擊點附近零
件之斷裂或破損情形,原本即非甲車之直接受撞擊點,且該
等受損情形,非拆卸甲車後保險桿及相關車體零附件後,難
以直接呈現,並非外觀目測可明。綜酌上情暨全辯論意旨,
系爭估價單所載經原告核予理賠之修繕項目,可認均為本件
車禍受損而應修繕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經核,甲車為110年1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採定律遞減法核算,
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703元,其中
更換零件費用4萬5,63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8,333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6,370元
(計算式:74,703-8,333=66,370)。超過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