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19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袁子謙
被 告 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一)工資5,267元。
(二)塗裝1萬2,888元
(三)零件8,814元(原告請求1萬40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1年度湖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袁子謙
被 告 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一)工資5,267元。
(二)塗裝1萬2,888元
(三)零件8,814元(原告請求1萬40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