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小字第7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林倪安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小字第7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1年11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