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賴文琪
被 告 紀孟辰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0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1,4
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余成祥駕駛,且搭載原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告為此受有頭
部損傷、鼻子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
中達成調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約定給付之金額不含民事
賠償部分,於民事事件中不扣抵),本院刑事庭因而為不受
理判決(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
官起訴書等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
查明,堪以認定。
⒉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受傷及其甲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705元:
原告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705元、甲車因
本件車禍所致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委託鑑價之鑑定費6,000
元(以上合計9萬6,705元),業據提出支出單據、甲車之鑑
定報告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
⒉其他項目得請求之損害額:
⑴得請求甲車送修期間增加之交通費4,000元:
原告主張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22日間,甲車送車廠修理,
致伊無法駕駛甲車上下班,需另行搭乘計程車往返新竹火車
站至上班地點(竹科),為此額外支出交通費用7,165元,
並提出紅帥無線計程車派車中心簽認單15紙、車資收據1紙
為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甲車送修期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但抗辯該金額不合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甲車
送修期間仍須上下班,應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然是否確
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可替代或部分替代?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並非明確,且甲車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理應減少
使用甲車所須支出油費、維護費等成本,是參照民法第216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酌全情,
認為原告得請求必要交通費之損害以4,000元定之為合理。
⑵得請求甲車之拖吊費4,200元:
原告主張為拖吊甲車送修,伊額外支出拖吊費4,2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同額之拖吊費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投保車體損失險,有可能原
告之保險公司會理賠此筆費用云云,但原告否認其車體險有
理賠此筆費用,而就此部分,被告又未舉證以明,其抗辯即
難憑採。是就原告此筆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
償責任。
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傷勢、精
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受損害金額共計
為13萬4,905元(即醫療費用705元+甲車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
+鑑定費6,000元+額外增加之必要交通費4,000元+拖吊費4,2
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3萬4,90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
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1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賴文琪
被 告 紀孟辰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90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1,4
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90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余成祥駕駛,且搭載原告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原告為此受有頭
部損傷、鼻子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
中達成調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約定給付之金額不含民事
賠償部分,於民事事件中不扣抵),本院刑事庭因而為不受
理判決(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
官起訴書等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
查明,堪以認定。
⒉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身體受傷及其甲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無爭執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6,705元:
原告主張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705元、甲車因
本件車禍所致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委託鑑價之鑑定費6,000
元(以上合計9萬6,705元),業據提出支出單據、甲車之鑑
定報告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
⒉其他項目得請求之損害額:
⑴得請求甲車送修期間增加之交通費4,000元:
原告主張110年5月3日至同年月22日間,甲車送車廠修理,
致伊無法駕駛甲車上下班,需另行搭乘計程車往返新竹火車
站至上班地點(竹科),為此額外支出交通費用7,165元,
並提出紅帥無線計程車派車中心簽認單15紙、車資收據1紙
為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甲車送修期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但抗辯該金額不合理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甲車
送修期間仍須上下班,應有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然是否確
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可替代或部分替代?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並非明確,且甲車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理應減少
使用甲車所須支出油費、維護費等成本,是參照民法第216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酌全情,
認為原告得請求必要交通費之損害以4,000元定之為合理。
⑵得請求甲車之拖吊費4,200元:
原告主張為拖吊甲車送修,伊額外支出拖吊費4,2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同額之拖吊費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
,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投保車體損失險,有可能原
告之保險公司會理賠此筆費用云云,但原告否認其車體險有
理賠此筆費用,而就此部分,被告又未舉證以明,其抗辯即
難憑採。是就原告此筆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被告亦應負賠
償責任。
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傷勢、精
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
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受損害金額共計
為13萬4,905元(即醫療費用705元+甲車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
+鑑定費6,000元+額外增加之必要交通費4,000元+拖吊費4,2
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3萬4,90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
9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