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蕙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
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20日,
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1年11月
1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7日始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以證明,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1年度湖簡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蕙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
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亦規定甚明。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以為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20日,
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1年11月
1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7日始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以證明,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