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國順
被 告 陳興中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4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35元。後於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8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
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93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駛入
來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蔡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黃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肇事車輛先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再與B車、C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右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食指擦傷(1.0公分x
0.2公分)、右上肢、右臀與右髖部挫傷、雙側尺神經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25
,820元,後續醫療費用2,150元。再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39,015元。另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3,500元,及車內影音設備受損之
修復費用16,000元。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鑑定價
值減少12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另原告
主張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據佐證,不應准許。又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所稱受有2.5個月營業損失,但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38,630元或每日1,486元計算。就隔
熱紙之更新應扣除折舊。否認系爭車輛車上影音設備受有損
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支出鑑定費用
,因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即無交易價值減損的問題,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駛入來車道之疏失,致碰撞系爭
車輛,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所受損害,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就醫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61頁、第107頁至113頁),
金額合計為9,220元(7,070+2,150=9,220),被告並不爭
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5頁),可認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10日及3月12
日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25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不能准許。
3.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2.5個月無法營業,以每月平均收入95,
606元計,共損失239,015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所稱2.
5個月無法營業,但否認原告平均每月收入95,606元等語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衡情,原告既因
受傷休養未工作而無營業收入,其因未營業而免支出營運
之必要成本諸如油料等,就此部分所節省之支出自應扣除
後始屬原告因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經查,依原告提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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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開立任務趟數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
平均每趟之營業收入為236元,而再依臺北市計程車費率
自112年4月1日零時起調整為起程1.25公里85元,續程每2
00公尺5元(日間),即續程每公里25元。換算每趟平均
行駛里程約為7.29公里[計算式:(236-85)÷25+1.25=7.
29]。考量原告營業使用之車輛2018年CAMRY車型之市區平
均油耗,以及110年3月至5月間油價,系爭車輛每趟之油
料成本約為20元,扣除油料成本後,每趟之利益應為216
元。再原告於110年1月及2月合計營運趟次為787趟,平均
每月為394趟。以此計算原告無法營業2.5個月之收入損失
為212,760元(計算式:2.5× 394×216=212,760),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
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6萬餘元至10萬元,被告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95
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收入(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8萬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5.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按被
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已提出隔
熱紙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之不爭執。又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見偵查卷第54頁),
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10日,約3年3月,是該車更換隔熱紙
費用3,500元之折舊額為2,27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500÷(4+1)=7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3,500-700)×0.25×39/12=2,275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隔熱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225元(計算式:3,500-2,275=1,225)。
6.系爭車輛車內影音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據提出訴外人萬銓汽車電機行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影音面板拍攝畫面,於將排擋切入倒車擋時,畫面並未顯
示倒車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信系爭車輛之影音設備確有受損。然原告係以更新方
式修復,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5,600元。
7.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鑑定價值減少12萬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為
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自無交易價值減損可言等
語。然民法所規定有關物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亦非以
物已實際交易為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鑑
定費用4,000元部分,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此屬原告為舉證損害賠償數額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530元(醫療費用9,220元
、交通費用725元、營業收入損失212,760元、慰撫金8萬
元、隔熱紙1,225元、影音設備受損5,600元、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124,0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53
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
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另原告於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後擴張聲
明部分,均應徵收裁判費,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
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1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國順
被 告 陳興中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4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35元。後於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8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
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93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駛入
來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訴外人蔡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黃英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肇事車輛先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車尾
再與B車、C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
盪、右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右側食指擦傷(1.0公分x
0.2公分)、右上肢、右臀與右髖部挫傷、雙側尺神經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25
,820元,後續醫療費用2,150元。再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239,015元。另系爭車輛前
擋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3,500元,及車內影音設備受損之
修復費用16,000元。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鑑定價
值減少12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另原告
主張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據佐證,不應准許。又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所稱受有2.5個月營業損失,但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38,630元或每日1,486元計算。就隔
熱紙之更新應扣除折舊。否認系爭車輛車上影音設備受有損
失。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支出鑑定費用
,因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即無交易價值減損的問題,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駛入來車道之疏失,致碰撞系爭
車輛,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所受損害,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就醫明細及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至61頁、第107頁至113頁),
金額合計為9,220元(7,070+2,150=9,220),被告並不爭
執,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
33頁、第35頁),可認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10日及3月12
日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25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不能准許。
3.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2.5個月無法營業,以每月平均收入95,
606元計,共損失239,015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所稱2.
5個月無法營業,但否認原告平均每月收入95,606元等語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衡情,原告既因
受傷休養未工作而無營業收入,其因未營業而免支出營運
之必要成本諸如油料等,就此部分所節省之支出自應扣除
後始屬原告因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經查,依原告提出訴
外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開立車資證明及好事達衛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任務趟數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
平均每趟之營業收入為236元,而再依臺北市計程車費率
自112年4月1日零時起調整為起程1.25公里85元,續程每2
00公尺5元(日間),即續程每公里25元。換算每趟平均
行駛里程約為7.29公里[計算式:(236-85)÷25+1.25=7.
29]。考量原告營業使用之車輛2018年CAMRY車型之市區平
均油耗,以及110年3月至5月間油價,系爭車輛每趟之油
料成本約為20元,扣除油料成本後,每趟之利益應為216
元。再原告於110年1月及2月合計營運趟次為787趟,平均
每月為394趟。以此計算原告無法營業2.5個月之收入損失
為212,760元(計算式:2.5× 394×216=212,760),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
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
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
收入約6萬餘元至10萬元,被告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95
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收入(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
勢情形,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8萬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5.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按被
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已提出隔
熱紙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之不爭執。又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見偵查卷第54頁),
距案發時間110年3月10日,約3年3月,是該車更換隔熱紙
費用3,500元之折舊額為2,27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500÷(4+1)=7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3,500-700)×0.25×39/12=2,275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隔熱紙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225元(計算式:3,500-2,275=1,225)。
6.系爭車輛車內影音設備受損之修復費用16,000元部分: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據提出訴外人萬銓汽車電機行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影音面板拍攝畫面,於將排擋切入倒車擋時,畫面並未顯
示倒車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2頁)
,堪信系爭車輛之影音設備確有受損。然原告係以更新方
式修復,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5,600元。
7.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經鑑定價值減少12萬元部分:
此部分有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為
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
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自無交易價值減損可言等
語。然民法所規定有關物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亦非以
物已實際交易為要件。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另鑑
定費用4,000元部分,有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此屬原告為舉證損害賠償數額必要之費用,亦應准許
。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3,530元(醫療費用9,220元
、交通費用725元、營業收入損失212,760元、慰撫金8萬
元、隔熱紙1,225元、影音設備受損5,600元、交易價值減
損及鑑定費124,0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53
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裁
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非屬得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另原告於案件移送至民事庭後擴張聲
明部分,均應徵收裁判費,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繳納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部分有理由,部
分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1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