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4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李得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2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南下13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斯
時由許嵩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860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距案發
時間109年5月2日,約2年6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65,36
7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折舊額為27,236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5,367÷(5+1)=10,8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65,367-10,895)×0.2×30/12=27,236〕,是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8,131
元(計算式:65,367-27,236=38,131)。上開費用再與鈑
金34,121元及烤漆19,372元合計為91,624元(計算式:38
,131+34,121+19,372=91,624),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3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624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