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被 告 洪墩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89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229,898元(見本院卷第1
27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
南向外側車道14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青樺所有而由林德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431,200元。上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229,898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佐,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距案發
時間110年12月30日,約2年4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09
,309元(見本院卷第41、129頁)之折舊額為120,287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309÷(5+1)=51,5
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309,309-51,552)×0.2×28/12=1
20,28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為189,022元(計算式:309,309-120,287=189,022)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55,155元、烤漆59,636元及拖吊費用
7,100元合計為310,913元(計算式:189,022+55,155+59,
636+7,100=310,913),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29,898
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1日
(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9,898元,及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