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5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信介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4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9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洲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瑞光路513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瑞光路513巷,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瑞光路513巷,適原告
沿瑞光路513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見狀閃避
不及,遭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碰撞,並受有左足第三腳掌骨
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左膝
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85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11,207元;③就診交通費715元;④不能工
作損失13,647元;⑤原告因受傷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430,95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至36頁、第41頁至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6頁),計算後金額為5,385元,認係因本件事故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受有系爭傷害,左足進行石膏固定
,需購買拐杖助行,支出費用800元,又左膝韌帶損傷需
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固定,支出費用7,000元,並提出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
第47頁),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7,800元。經查,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醫師囑言「左足石膏固定」、「左膝韌帶損
傷需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而原告於110年8
月10日以石膏固定左足,並於同日購買拐杖為輔具,又於
同年11月11日購買膝關節護具,以避免加重左足及左膝韌
帶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當時所穿著之鞋子亦因本件車禍而毀
損,然依原告提出購買新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僅能認原告有該項支出,但並不能證明原告之鞋子確實已
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佐證此部分毀損
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3,407元,不應
准許。
4.就診交通費部分:
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16日至三軍總
醫院骨科門診,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認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是以上開日期支出
之計程車費用,合計為715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水化成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事故致3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647元等語。
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
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則原告於休養3日內無法工作,
應認有理由。又原告陳稱其案發時年薪為163萬7,604元,
(見本院卷第25、56頁),以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為13,647元(計算式:1,637,604元÷12月÷30天×3天=13,6
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
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
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營業務董事協理,
年薪約163萬餘元,及被告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財產
等情,經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限制閱
覽卷),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
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
求慰撫金6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7,547元(醫療費用5,385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7,800元、就診交通費715元、不能工作
損失13,647元、慰撫金6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47元,及自111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3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1年度湖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信介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詹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4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9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洲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瑞光路513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瑞光路513巷,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瑞光路513巷,適原告
沿瑞光路513巷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見狀閃避
不及,遭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碰撞,並受有左足第三腳掌骨
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挫傷、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左膝
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85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11,207元;③就診交通費715元;④不能工
作損失13,647元;⑤原告因受傷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430,95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95
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上述之過失,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至36頁、第41頁至第4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6頁),計算後金額為5,385元,認係因本件事故傷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受有系爭傷害,左足進行石膏固定
,需購買拐杖助行,支出費用800元,又左膝韌帶損傷需
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固定,支出費用7,000元,並提出重
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佐(見本院卷
第47頁),以上合計增加生活上需要7,800元。經查,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醫師囑言「左足石膏固定」、「左膝韌帶損
傷需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而原告於110年8
月10日以石膏固定左足,並於同日購買拐杖為輔具,又於
同年11月11日購買膝關節護具,以避免加重左足及左膝韌
帶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當時所穿著之鞋子亦因本件車禍而毀
損,然依原告提出購買新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49頁),
僅能認原告有該項支出,但並不能證明原告之鞋子確實已
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佐證此部分毀損
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3,407元,不應
准許。
4.就診交通費部分:
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12日、8月19日、9月16日至三軍總
醫院骨科門診,有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認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是以上開日期支出
之計程車費用,合計為715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灣積水化成品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
事故致3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647元等語。
查,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
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則原告於休養3日內無法工作,
應認有理由。又原告陳稱其案發時年薪為163萬7,604元,
(見本院卷第25、56頁),以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
為13,647元(計算式:1,637,604元÷12月÷30天×3天=13,6
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
害,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
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營業務董事協理,
年薪約163萬餘元,及被告108年度至110年度所得、財產
等情,經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限制閱
覽卷),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
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
求慰撫金6萬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7,547元(醫療費用5,385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7,800元、就診交通費715元、不能工作
損失13,647元、慰撫金6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47元,及自111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之
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3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