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曾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杜庭嘉
原 告 陶正高



原 告 高毅騰
原 告 鄭英圳
被 告 唐偉智
被 告 郭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5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
年11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以及自民國111 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曾文昌部分新台幣21,208元。
(二)原告陶正高部分新台幣133,501元。
(三)原告鄭英圳部分新台幣31,590元。
(四)原告高毅騰部分新台幣20,49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以下之金額:
(一)原告曾文昌部分新台幣200元。
(二)原告陶正高部分新台幣800元。
(三)原告鄭英圳部分新台幣400元。
(四)原告高毅騰部分新台幣380元。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