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乙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25元,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園區街25號處時,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劉哲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逆向行駛之
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及車損照片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
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距案
發時間109年9月2日,約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
件部分122,25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0,375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250÷(5+1)=20,375〕,再
與工資21,550元、烤漆4萬元,合計為81,925元(計算式
:20,375+21,550+40,000=81,925),此即系爭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7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925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